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雄彩印厂与胡景迪、邱清松、邱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雄彩印厂,胡景迪,邱清松,邱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49号原告:浏阳市金雄彩印厂,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平水村花树组***号。投资人:汤文海,厂长。诉讼代理人:刘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景迪,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邱清松,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邱伟,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金雄彩印厂与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金雄彩印厂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金雄彩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支付原告货款119599元;2、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印刷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系普通合伙企业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的合伙人,2003年6月17日,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经工商登记成立,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经营期间,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与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印制花炮商标标识。2016年1月6日,双方由原告的业务员向辉负责与被告的会计刘丹共同对双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经核算,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尚差原告货款176399元未付,对账单尾部,经手人签名认可,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并盖注单位公章。对账后,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又于2月24日支付了货款36800元。2016年4月6日,双方再次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经对账,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就所欠货款119599元再次出具了对账单给原告。之后,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在得知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登记注销后,向该厂合伙人催问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金雄彩印厂按照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的要求印制标识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就双方往来业务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原浏阳市大瑶福兴花炮厂应当及时偿付货款。该厂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没有对注销前发生的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胡景迪、邱清松、邱伟作为其投资合伙人,应当对其注销前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胡景迪、邱清松、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付浏阳市金雄彩印厂货款119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胡景迪、邱清松、邱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