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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李建荣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代表人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坤远,男,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李建荣,男,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宋玉妹(系被执行人李建荣的妻子),女,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招��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华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李建荣、宋玉妹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440648.64元及其利息;李建荣、宋玉妹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1519元;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建荣、宋玉妹上述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建荣、宋玉妹追偿;由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6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63元,公告费700元;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有被执行人李建荣所购买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89号兴业花园5栋1701号房屋。本院已在本案诉讼阶段作出(2016)桂070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24日止。对于被执行人李建荣所购买的该房屋,经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该管理部门复函认为至今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建荣、宋玉妹、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4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