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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刑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明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珠,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盗窃,于2009年8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明珠无证醉酒驾驶皖F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舜师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舜师路与君子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鲁RL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珠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明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明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珠已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明珠赔偿魏某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菏劳决字[2011]第34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菏劳通字[2011]第341号劳动教养通知书、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珠有劣迹及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珠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