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与李晓波、常州金宏船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李晓波,常州金宏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波。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金宏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波、原审被告常州金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船务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皖1226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波、原审被告金宏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陈述了其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金坛市华城航运有限公司与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金坛市华城航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华航机8899号散装水泥船向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爆炸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船舶绝对免赔率为30%。2014年5月15日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做出的批单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投保人名称由金坛市华城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宏船务公司,船名由华航机8899变更为金宏机8899。2014年12月31日,被保险船舶在颍上县龙王庙码头装卸散装水泥时,因水泥储罐内压力过高,导致船舶爆炸沉没全损和孟杰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人员违规操作,安全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而造成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15)颍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金宏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李晓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以有期徒刑。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份,李晓波与其妹夫孟杰共同出资购买他人二手散装水泥灌装船华航机8899号,后变更船名为金宏机8899。同年5月14日,由李晓波与金宏船务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金宏机8899号船舶以金宏船务公司名义从事运营,协议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常州检验局验船师李苏江,到金宏机8899号散装水泥船上进行船舶年检时,未对船舶进气管道安全阀和报警装置进行检测,便在船舶检验报告等材料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常州检验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金宏机8899号船舶颁发了验证合格材料。孟杰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有其妻李凤梅、其子孟海潮。2016年11月1日,李凤梅、孟海潮提交关于放弃参加诉讼的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该船舶的全部保险收益由李晓波主张和享有。事故发生后,李晓波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请判令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金宏船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船舶损失5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宏机8899号散装水泥船是李晓波与孟杰共有,孟杰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李凤梅、孟海潮已经明确表示该船舶的全部保险收益由李晓波主张和享有,李晓波作为金宏机8899号散装水泥船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船舶全损,李晓波要求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金宏机8899号船舶适航证书并没有依法撤销,事故原因也不是因超载造成,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称保险船舶的适航证书是非法取得,该船超载构成不适航,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事故是一起因人员违规操作,安全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而造成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李晓波和周文故意行为或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晓波保险金800000×70%=560000元。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李晓波与金宏船务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李晓波要求金宏船务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波保险金560000元;二、驳回李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负担。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晓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李晓波是适格的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宏船务公司在申请保险批单变更时并未告知其和李晓波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对此亦不知情,与李晓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判以李晓波是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李晓波提供的关于放弃参加诉讼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涉案船舶是李晓波和孟杰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孟杰的合法继承人只有李凤梅和孟海潮,原判认定的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没有基于事故原因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及是否存在除外责任情形,错误认定上诉人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第三条除外责任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因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金宏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及李晓波、孟杰均明知船上水泥储罐的4个安全阀不能正常工作,且适航证书是在验船师未实际检测情况下而违法取得的事实,仍然故意继续违法运输经营,周文、李晓波均因此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4、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也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由此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金宏船务公司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该公司及李晓波不及时整改船上安全部件的安全隐患,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宏船务公司及李晓波、孟杰明知适航证书非法取得,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继续营运,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未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援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晓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称李晓波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及生效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船舶由李晓波、孟杰共有并挂靠在金宏船务公司名下,第三人孟杰的继承人已向原审法院声明放弃参加诉讼并承诺该船保险收益由李晓波主张和享有,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李晓波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对涉案船舶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理益,其诉讼主体适格。2、上诉人主张船舶不适航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且船舶损毁原因是在装载水泥时操作不当,致水泥罐体压力过高而爆炸解体下沉,船舶是否适航与船舶爆炸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认为船舶爆炸涉嫌犯罪和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有权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规定的犯罪是被保险人主观追求损害后果的犯罪类型,涉案人员判处的是过失犯罪,类似于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李晓波在2014年5月从他人处购得本案二手散装水泥罐船时,该船舶尚处在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晓波购买后继续从事散装水泥水运业务,没有改变船舶航行安全设施,也没有改变从事其他水运业务,船舶的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且本案即使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的事实,依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也只能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无权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引用保险法六十六条,是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金宏船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生效的(2015)颍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船舶系李晓波、孟杰2014年5月共同出资购买;2014年12月26日验船师对涉案船舶进行年检时未进行实际检测;2014年12月31日,刑事被告人张飞在现场管理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岸上空气压缩机从水泥罐船上卸载散装水泥至其水泥罐车中时,致水泥罐船爆炸沉没;经颍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事故主要原因是船舶水泥储罐管道上的安全阀被人为封堵、罐体安全阀锈蚀,不能正常工作,岸上空气压缩机无人管理,致船舶水泥储罐内压力过高超过极限爆炸。本院认为:一审中孟杰的继承人人数及身份有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判认定涉案船舶由李晓波、孟杰共有为事故调查报告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晓波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船舶的名义所有人金宏船务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晓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李晓波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其购买本案二手船舶时不知晓部分安全阀被人为封堵和锈蚀不能工作的情况,周文、李晓波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非故意犯罪,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周文及李晓波、孟杰明知船上水泥储罐的4个安全阀不能正常工作,而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适航证书。船检师未对涉案船舶进行实际检验,致存在安全隐患的本案船舶取得继续营运的合法资格,属于其不当履行职务。故涉案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取得适航证书,应视为其在程序上符合适航条件。除前述双方争议的适航与否问题外,无证据证明李晓波、孟杰获得已购买涉案保险的二手船舶后,保险标的本身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上诉人以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未尽通知义务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而仅援引本案格式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举证证明其所拟定的在法律规定后果之外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其所举证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亦为保险人事先印制的格式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金坛太平洋财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