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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王书林,祝滢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138号原告: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3-B-301室。法定代表人:梁发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商务区第贰拾陆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麟,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该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利,女,住天津市河西区,该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区杨柳青镇商贸街E2座2层18-2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麟,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该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利,女,住天津市河西区,该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王书林,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麟,男,住天津市红桥区,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利,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祝滢,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麟,男,住天津市红桥区,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利,女,住天津市河西区,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推荐。原告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联合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蕾、被告滨海联合公司、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麟、孟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海联合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735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等)92365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共计7359236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滨海联合公司偿还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滨海联合公司与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盛京银行给予滨海联合公司895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一年。承亿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书林、祝滢与盛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9日,滨海联合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京银行为滨海联合公司发放贷款735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8日。同日,盛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滨海联合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债权为盛京银行与滨海联合公司及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属于盛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盛京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合计73592365元。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滨海联合公司、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共同辩称,对欠款的本金及罚息数额没有异议,对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对律师费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5000094)、《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110215000905)、借款借据、《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119215000302)、《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0119215000303、2010119215000315)、《债权转让合同》(编号2016062903)、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公告、《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盛京银行与滨海联合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5000094),约定盛京银行为滨海联合公司提供89500000元授信额度,其中用于贷款的额度暂定为73500000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同日,承亿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119215000302),约定为盛京银行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5000094)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王书林、祝滢分别与盛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0119215000303、2010119215000315),约定二人分别为滨海联合公司与盛京银行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5000094)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89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盛京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29日,滨海联合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110215000905),约定盛京银行向滨海联合公司出借7350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8日。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655%。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119215000302、2010119215000303、2010119215000315。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滨海联合公司向盛京银行出具借款73500000元的借据。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2016062903),约定转让债权是指依据盛京银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现属盛京银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权益”。盛京银行拥有对滨海联合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所依据的合同为《盛京银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5000094)、《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110215000905)、《盛京银行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0110215000904)、《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119215000302)、《盛京银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0119215000303、2010119215000315)。截止2016年6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73500000元,罚息92365元,合计7359236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984909.05元,合计15984909.05元。上述两笔业务金额共计89577274.05元。此外,自2016年6月2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也应包括在债权范围内。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转让款为89577274.05元。同日,原告向盛京银行电汇89577274.05元。2017年2月11日,盛京银行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主张的利息部分仅为罚息。本院认为,滨海联合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京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滨海联合公司应按照合同还本付息。滨海联合公司对截止2016年6月29日共欠付盛京银行本金73500000元、罚息92365元的事实无异议,盛京银行通过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债权及后续罚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各被告表示盛京银行已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对转让无异议,现原告向盛京银行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转让债权,据此向滨海联合公司主张偿还贷款本金与罚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中滨海联合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73500000元,罚息为92365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并应按照《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110215000905)的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支出,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与盛京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被告对为滨海联合公司在《盛京银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5000094)及《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110215000905)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盛京银行在转让债权予原告时,将上述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现原告主张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继续对滨海联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亿公司、王书林、祝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滨海联合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3500000元及罚息92365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并按照《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110215000905)的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王书林、祝滢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软通旭天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王书林、祝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