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胡文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胡文广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被上诉人胡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150050元过高,该金额与侵权行为、后果等不符,金额过高,应当重新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私自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且该份鉴定报告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为121085元(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121058,折旧=新车购置价193428*使用月数34个月*月折旧率1.1%=72342元)。也就是说事发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21085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150050元,已远超实际价值,该评估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纳。二、评估费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金额明显和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不符,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该笔费用并不是用于事实真相,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故评估费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三、施救费6800元,该金额与侵权行为、后果不符,金额过高,应当重新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胡文广辩称:一、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与科学性。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上诉人迟迟不与被上诉人商议共同委托评估的具体事宜,没有任何积极表示,被上诉人为了早日实现自己的权益,自行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损失并无不当。二、投保价是确定的,但维修价却是不确定的、随市场行情变动的,评估单位依据现行的市场价评定损失并无不当。车辆大修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加上维修费,高于车辆的投保价值或折旧价格完全是正常的,也是合理的。三、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样是因保险车辆受损产生的支出损失,如果没有该项支出,就无法对实际车损作出客观认定。该项支出是评估车损的必要关联性支出,都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四、被上诉人支出的6800元施救费也是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16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7时30分,王会国驾驶鲁QJ1X**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横过109线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朱波驾驶的冀FG5X**、冀F0X**挂重型半挂车碰撞,朱波所驾驶车又与相对而来的郭太军驾驶的晋B46X**、晋BKX**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J1X**江淮车型普通货车的赵庆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G5X**、冀F0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50050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6800元。共计161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冀FG5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等相应的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车辆各项损失的请求该院支持。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提出三事故车辆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G5X**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胡文广各项损失161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因而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为150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共花费施救费用6800元,上诉人虽主张该金额与侵权行为、后果不符,金额过高,应当重新认定,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为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FG5X**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中财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无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当向该车的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50050元,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为6800元,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笔费用正确。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为被上诉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项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