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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行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春梅与被告仪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梅,仪陇县公安局,南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24行初第8号原告程春梅,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6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丕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0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8日,住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振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廷弟,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1日,住仪陇县,系仪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云,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4日,住仪陇县,系仪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72号。法定代表人刘作鸿,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艺,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南充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任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南充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程春梅不服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行政行为)及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南公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曹丕荣、刘刚,被告仪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廷弟、谢云,被告南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艺、唐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程春梅2016年12月15日上午、下午及2016年12月16日下午,为了达到政府解决好其兄刘昌济和自家提出的多项要求的目的,先后三次采取拔掉工地搅拌机电线插头和拿走工地铁锹等方式阻扰双胜镇农贸市场改建工程正常施工,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运行和工期延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程春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程春梅交由仪陇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程春梅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南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仪陇县公安局作出的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程春梅诉称,2016年12月16日仪陇县公安局双胜派出所为虎作伥,故意维护双胜镇党委、政府相关领导及十一村支部书记违法违纪,故意滥用职权对原告实施镇压和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将原告拘禁5日,至今未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唆使南充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确认仪陇县公安局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侵害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确认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复议违法,撤销复议决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2、解除拘留证明书;3、现场照片;4、杨明珍的调查笔录;5、程春梅的个人陈述;6、证人李果当庭证实其看见原告被警察带上手铐后带到车上。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辩称:原告程春梅为达到其目的,多次阻扰仪陇县双胜镇农贸市场改建工程施工,处警中,程春梅不接受传唤,民警对其进行了强制传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民警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前,依法向其告知了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仪陇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在依法审查后认为仪陇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复议维持了本案处罚决定。仪陇县双胜镇派出所接受复议机关委托,安排民警在原告程春梅家中以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没有滥用职权,无违法等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报处警登记表三份;3、受理报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仪陇县拘留所执行回执;9、到案经过的书面说明;10、程春梅户籍证明;11、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证人唐胜明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3、证人卢德云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4、证人张祥荣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证人李仲波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6、证人阳明俊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7、证人郑如刚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8、调解笔录;19、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双胜镇改造升级农贸市场的批复;20、十一村四社会议记录。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复议机关)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及结果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和被告南充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处罚程序违法,且证人全是原告举报控告的对象,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南充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质证认为,仪陇县公安局程序违法,应撤销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是直接放在原告家桌子上的,送达时有恐吓意味。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不是律师其调查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处罚的是原告违法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是去施工现场的原因,证人李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代理人调查的笔录的效力有异议;2.调查笔录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3.原告提交的照片看不清楚;同时部分证明了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证人李果未看见原告的违法行为,其看到原告被强制传唤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能佐证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原因,对于李果的证言,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春梅系仪陇县双胜镇十一村四社村民。2016年12月9日仪陇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双胜镇人民政府改造升级农贸市场。改造施工中,原告程春梅为达到要求其所在村委会公布相关账务及其他个人目的,于2016年12月15日到现场阻扰施工。仪陇县公安局双胜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到原告程春梅及其丈夫刘刚阻挠施工是因为农贸市场占用本村土地且她在农贸市场附近修建房屋缴纳了土地费8万元,要求退还,以及修建农贸市场的账目明细未公开,同时还以其四哥刘昌济未被评上贫困户政府一直未解决的原因,后该所民警与政府干部一起协调处理了本次纠纷,并要求原告及其丈夫不得再干扰施工。2016年12月16日原告程春梅再次到现场阻扰施工,仪陇县公安局双胜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原告程春梅将施工现场电源插头拔掉阻挠施工。民警现场对其劝阻,但其不听劝阻,还扔甩现场施工工具,随即该所民警将原告强制传唤至被告仪陇县公安局进行询问。经调查被告仪陇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为迫使政府解决其哥贫困户和自家要求退还土地费的目的,故意寻衅滋事,三次采取拔掉施工电源的方式阻挠农贸市场正常施工,导致其不能正常进行工作,延误了施工工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春梅行政拘留五日,当日程春梅被送交仪陇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后期满释放。原告程春梅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南充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充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仪陇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辩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7年1月3日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向被告南充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依据。2017年2月14日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委托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直接向原告程春梅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仪陇县公安局系仪陇县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本案被告仪陇县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仪陇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合法,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程春梅为迫使当地政府及时解决自身提出的诉求,本应采取合法途径表达并要求处理,但其多次故意非法阻扰当地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仪陇县公安局接到他人举报,出警后现场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但其不听劝阻,民警将其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办案地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仪陇县公安局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以及大量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后,认定原告非法扰乱单位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仪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原告程春梅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处罚行为违法并撤销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仪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程春梅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及时作出了复议决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向其送达复议决定书时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宣读相关文书后将其交付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因此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委托被告仪陇县公安局代其送达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复议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春梅要求撤销被告仪陇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仪公(双)行罚决字〔2016〕1454号《仪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南公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何秋霞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