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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光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跑,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苍南县。2010年9月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再次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光跑伙同吴某(已判决)、官光程、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冲击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与白河路路口的温州港耀天然气有限公司阻扰工地施工,并指使潘某、安某(均已判决),驾驶铲车将工地里的一个钢构活动厢房铲翻,致使钢构活动厢房侧面板、门口板等多处被损毁(经鉴定,钢构活动厢房内空调、摄像头、红外摄像机、玻璃办公桌等物品损失价格1992元,钢构活动厢房损失价格13760元)。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1、吴某、官光程、陈某2、潘某、安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关某、林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跑无视国法,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跑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光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光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