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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484号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许勇刚,总经理。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缆货款1396619.29元;2.被告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为92083.63元;及支付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货款总价、电缆交付、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货款1396619.2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电缆的合同总价为198万元;被告指定收货及质量验收人为许超;合同签订时付款20%,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金额的供方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授权人员许超在《销货清单》上收货处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全部供货。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96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总发货金额1992619.29元,总回款金额596000元,欠款1396619.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单》明确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未付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96619.29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21向被告供货,被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的全部供货。被告在货到现场两月内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约定的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鸿鑫国泰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6619.29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以159661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139661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9元,由被告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超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