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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孔荣申请宣告王玉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荣,王玉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特7号申请人:孔荣,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住本溪市某养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玉昆,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某养老院。申请人孔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玉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我与被申请人王玉昆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玉昆患脑梗死5年,左侧肢体瘫痪,口角歪斜,左眼睑下垂,尿便失禁,意识不清醒,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需要人照顾,现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玉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玉昆于2016年7月22日因脑梗死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Ⅲ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双肺炎。申请人孔荣系被申请人王玉昆妻子,被申请人王玉昆与妻子孔荣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玉昆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王玉昆因疾病所致,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玉昆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孔荣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王玉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