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791朱正平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平,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91号原告:朱正平,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正平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原告朱正平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区苏中商贸城1区1幢的房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杰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王杰向原告朱正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正平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朱正平通过手机银行将15万元汇付至被告王杰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正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正平依约向被告王杰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王杰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朱正平可依法自逾期之日按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平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8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原告朱正平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王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