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郭威、福建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威,福建教育出版社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威,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教育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后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威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威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榕民终字380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3年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派遣到其下属企业福州玉发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玉发达公司”)工作,且被申请人为其交了2001年至2006年的社保,可见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是其强制性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是一种行政执法的依据,不应成为排斥劳动者基于社会保险纠纷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理由。三、该案一审中有两份法律文书,(2015)晋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晋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未收到(2015)晋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未能在有效期限内上诉。福建教育出版社印刷厂提交意见称: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800号判决仅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没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同时判决书也认定自1993年7月申请人前往玉发达公司任职之后,至今未再返回被申请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3年之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二)申请人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赋予了征缴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能,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寻求救济途径,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救济维护自身权利,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案件中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已经两审终审,本次再审申请中,针对(2015)晋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再次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且自2003年之后,申请人就未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若申请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当时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现在在10年之后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javascript:SLC(9587,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javascript:SLC(21639,0)?)》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据此,申请人一审诉请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郭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永美审 判 员 邹唐敏审 判 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珂书 记 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