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与刘国、梁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刘国,梁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71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国,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贝贝,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诉被告刘国、梁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被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给付贷款利息2656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合计76562.33元。被告梁贝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梁贝贝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仅返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且被告梁贝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562.33元,本息合计76562.33元。被告刘国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能力返还,要求延期返还。被告梁贝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144‰,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梁贝贝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仅返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现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3082.37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9.9144‰计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2.88872‰计息),本息合计73082.37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刘国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刘国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及被告梁贝贝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梁贝贝为被告刘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国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按照借款逾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按基础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符,应在约定利率上浮30%的标准内予以支持。被告梁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23082.37元[(正常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50000.00元×9.9144‰÷30×28日)+(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止,50000.00元×12.88872‰÷30×1053日)],本息合计73082.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刘国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自2017年3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8872‰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贝贝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负担43.00元,被告刘国负担8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