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姜文华、闵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姜文华,闵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896号原告:徐建国,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华,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闵玉荣,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姜文华、被告闵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华、被告闵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18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李沧区湾头木材市场从事木材加工销售业务。期间被告姜文华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木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634185元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与被告姜文华发生买卖木材业务,原告给姜文华提供木材。姜文华给原告出具2011年度木材收货条25份,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264185元。姜文华已付原告货款630000元,尚欠634185元。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了被告姜文华、被告闵玉荣常住人口信息2份,内容有两被告公民身份号码。靖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合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实两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结婚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姜文华收到原告木材的收货条,姜文华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34185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文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姜文华与被告闵玉荣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4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华、被告闵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货款人民币634185元及逾期支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2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45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