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焕平与梁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平,梁卫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302号原告:高焕平,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卫洪,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焕平诉被告梁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辉、梁宝恩,被告梁卫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明、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希望可以与被告就8万元借款达成和解,因此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于2014年9月20日出借的8万元借款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中山市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20日和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和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大约3个月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高焕平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大约3个月归还。被告梁卫洪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款项。被告梁卫洪就其辩解事实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焕平称其与梁卫洪是朋友关系,梁卫洪打电话给高焕平,称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高焕平就叫妻子在家中拿了现金到梁卫洪开的麻将馆中,并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梁卫洪,梁卫洪点清钱后就在高焕平的妻子写好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内容载明如下:本人梁卫洪向高焕平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本人甘心情愿,口讲无凭,立字为证。大约3个月利息4分。梁卫洪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梁卫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再无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高焕平与被告梁卫洪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50000元,提供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借据上梁卫洪签名真实性,但辩称在借据上签名后没有收取相应款项,事后,对上述事实未提出任何抗辩,如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说法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高焕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高焕平负担612元,被告梁卫洪负担8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