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爱华、范沛宁等与黄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黄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53号原告:葛爱华,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范沛宁,女,200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范搏正,男,200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范沛宁、范搏正之法定代理人:范浩,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宝,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代表人:刘国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与被告黄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沛宁、范搏正的法定代理人范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14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黄宝驾驶豫A×××××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淮路高庄镇冀庄路段时,追尾与原告葛爱华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葛爱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沛宁、范搏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宝负全部责任,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神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宝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真实,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其无法律禁止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此次事故黄宝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2、葛爱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3、范沛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4、范搏正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5、被告黄宝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6、范沛宁、范搏正之法定代理人范浩城镇购房的房产证、户口本,原告葛爱华与丈夫范如刚的结婚证及范如刚在城市的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7、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因护理三原告的实际停发工资。8、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票据、损失评定等,证明原告车损124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426元。被告黄宝、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宝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3中根据范沛宁的病历可以看出,其在2016年9月16日便已经结束用药,但出院时间却为2016年11月2日,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证5因未提交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证6真实性无意义;证7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证8其中的辅助器具费,事故施救费、停车费以及评估费,均非正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损评估鉴定,请法庭予以三个工作日时间以确定是否重新评估;证9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确认范沛宁实际住院73天。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所提交的证5系被告车辆的信息及保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第8份证据庭后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根据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26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5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黄宝驾驶豫A×××××号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淮路高庄镇冀庄路段时,追尾与原告葛爱华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葛爱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沛宁、范搏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宝负全部责任,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无责任。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医院治疗,葛爱华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1639.71元,支出拐杖及坐便椅220元。原告范沛宁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9205.79元。原告范博正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2778.67元。三原告共计支付交通费426元。三原告收到被告黄宝垫付款21369.03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葛爱华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为129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范沛宁、范搏正随其父范浩在永城市东城区××、××路东房屋居住,原告葛爱华和范如刚夫妇在永城市东城区××、××西房屋居住生活。三原告的护理人员有范璐璐,在商丘市汉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23元;刘平,在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43元;范浩,在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明,肇事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驾驶豫A×××××号轿车追尾与原告葛爱华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葛爱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范沛宁、范搏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宝负全部责任,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要求被告黄宝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原告葛爱华的医疗费11639.71元,拐杖及坐便椅220元,误工费6306.3元(70.07元×90天),护理费9369元(3123元÷30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车损129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37630.01元。原告范沛宁医疗费9205.79元,护理费7404.39元(3043元÷30天×7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80元×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73天),以上合计23180.18元。原告范搏正医疗费12778.67元,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以上合计31378.67元。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426元。由于肇事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葛爱华医疗费11639.71元,拐杖及坐便椅220元,误工费6306.3元,护理费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129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7530.01元;赔偿原告范沛宁医疗费9205.79元,护理费74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营养费730元合计23180.18元;赔偿原告范搏正医疗费12778.67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1378.67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426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92514.86元。原告葛爱华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黄宝赔偿。三原告收到被告黄宝垫付款21369.03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爱华、范沛宁、范搏正医疗费、拐杖及坐便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合计92514.86元(其中21369.03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宝赔偿原告葛爱华评估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黄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