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云高、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云高,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琚丽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云高,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西路张店村南洋浜2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丽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温云高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中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琚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温云高因办养殖场需要架设高压线,2016年3月9日,经被告琚丽明介绍,原告温云高与被告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委托范围包括线路架设、配变、配电柜安装验收送电合格、低压三路出线架设;工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同时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政策处理及青苗赔偿费用;乙方(即本案被告中源公司)代表甲方组织工程施工申请、设备采购选型、工程监督、办理送电审批手续等,并协助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乙方指派周建忠为工程联络人,负责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的履行。合同工程总价为120000元(不含税金),工程开工、电杆组立完成付工程款的50%,即60000元,工程具备送电条件下支付60000元。原告温云高及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中源公司衢州项目部负责人秦冬辉作为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的右下方标注了建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账号。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秦冬辉签订《协议书》,对高压线路搭建的起点、终点,工伤事故责任及工程期限作了约定,工程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并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项目,每拖延一日扣除合同款价5%。合同签订后,中源公司进场施工,在完成电杆架设工程后停工。2016年3月10日、3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琚丽明付款10000元、50000元,琚丽明出具了收条两份。嗣后,原告要求中源公司继续施工,中源公司则认为原告欠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此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6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由琚丽明代表中源公司收受。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及《协议书》,可认定原告与中源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琚丽明既非中源公司的代表人,亦非接受公司委托或指派履行权利、义务的受托人或联络人。合同系经琚丽明介绍签订及琚丽明带着中源公司的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原告主张的“琚丽明是受中源公司的指派进行现场安装施工的人员”的结论。退一步分析,即使是中源公司的员工或现场施工人员,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代表公司收受款项。本案被告琚丽明对收取原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的事实未表异议,虽然收条上载明的是“架线预付款”或“架设高压线路工程款”,但收条系由琚丽明出具,其在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仅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效力并不能及于中源公司。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被告琚丽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琚丽明收受的60000元款项系代表中源公司收取。二、原告主张中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000元,但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其余损失75000元均系自行估算,未提交任何证据;更为关键的是,中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中源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即在原告主张中源公司收取6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无法成立的前提下,其主张中源公司中途停工违约显然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中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也由此丧失了请求权基础。三、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琚丽明的主张能否成立。被告琚丽明收取了原告交付的60000元款项,并在抗辩时称该款系处理农户青苗赔偿的预付款,待结算后余款同意返还原告。该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暂不作论述,但根据以上分析,琚丽明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法院进行了释明,询问原告以什么法律关系向被告琚丽明主张权利,原告方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60000元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琚丽明的主张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基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云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温云高负担(已预交)。温云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完全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条件及内容,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是建设施工合同,但又未明确为何种法律关系,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2.原审并未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琚丽明之间存在关系,同时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由于被上诉人琚丽明自始至终实施管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更何况被上诉人琚丽明出具的收条注明60000元是工程款。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琚丽明不是本案的主体,但又认可被上诉人琚丽明收取60000元用于农作物赔款,原审对此并未查清而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进行了认定,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法律常识与本案内容无关。根据上诉人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负责上诉人工程的是周建忠,合同中也注明了中源公司收取款项的银行账号,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处理与村民之间的青苗补偿事项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琚丽明只是协助上诉人处理青苗补偿,在原审调解阶段,上诉人也认可琚丽明收到的是青苗补偿款,只是在笔录签字时又进行了变更。琚丽明与中源公司之间既没有职务关系、也不是委托或代理关系,琚丽明只是上诉人与中源公司之间的介绍人,琚丽明无权代表中源公司收取工程款。上诉人如主张琚丽明有权代表中源公司,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琚丽明收到上诉人的60000元与中源公司无关,上诉人对中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琚丽明答辩称:其确实收到上诉人所给的60000元,青苗补偿的问题必须先处理好才能进行工程施工,所以当时收条上就标明为工程款。村民青苗补偿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好,处理好后剩余款项会退还给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温云高提供大洲镇后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琚丽明在电力局办理相关登记的资料,以此证明琚丽明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中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证明及调取证据申请均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村委会也无法证明琚丽明与中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琚丽明认为:其仅是上诉人与中源公司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其利用自己当地人的便利帮助上诉人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其与本案工程无关;其曾受上诉人委派到电力局办理登记,因上诉人未亲自到场,而让其代签名字。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琚丽明与中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单纯的证明显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认为,琚丽明在电力局登记材料上签名,与其是否有权收取本案工程款,并无必然关联或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亦未在原审规定时限提出,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能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显然与原审认定事实相悖。上诉人主张琚丽明所收60000元为本案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琚丽明与中源公司之间具有依法或依约可以代收工程款的关系,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请求中源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依据。原审虽认定琚丽明收取上诉人60000元,但对该60000元的性质并未认定,但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琚丽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琚丽明返还工程款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温云高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温云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