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楼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楼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9号原告:王振华,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晓,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振华为与被告楼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楼晓向王振华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楼晓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该款,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楼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楼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59号各方当事人: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楼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2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5月22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