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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罪犯杜长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476号罪犯杜长春,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八监狱服刑。2012年4月26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长春犯贪污、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有效积分3080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长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航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