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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贤国与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国,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418号原告刘贤国,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云锋,公司经理。住所地:灵宝市新华东路。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贤国与被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恩乾、被告云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8.4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0000元,共计95388.4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灵宝市郭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郭氏负一坑1992坑口的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云锋公司,被告云锋公司将工程再次发包给孙丰亮、孙丰收(住址不详)。后孙丰亮、孙丰收又将1192坑口2900采区的采矿工程承包给了姚金平,2012年2月26日原告刘贤国在姚金平处承包的工程里务工,从事出渣、打钻、出烟工作。2012年10月24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便回老家检查身体,被诊断为双肺改变结合粉尘接触史,多系尘肺、肺气肿。2012年11月15日原告回家静养。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四川华西医院检查,××。原告认为被告云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经营,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锋公司辩称:1、原告刘贤国与姚金平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诉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刘贤国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云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62-1号仲裁裁决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24日四川华西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2015年11月9日四川华西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资料、××人帐页复印件、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华西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4张、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取药清单、门诊票据原件6张、复印件3张。被告云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四川华西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其2012年务工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灵宝市郭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郭氏负一坑1192坑口的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云锋公司,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2011年9月5日,被告云锋公司与自然人孙丰亮、孙丰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郭氏负一坑1192坑口的采矿施工承包给了孙丰亮、孙丰收,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2月18日,孙丰亮、孙丰收又将1192坑口2900采区的采矿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姚金平。之后,姚金平与原告刘贤国约定:由原告刘贤国按照需求安排工人干活,姚金平按照每吨矿石90元统一结算给原告刘贤国,原告刘贤国每吨矿石抽取10元,工人每吨80元,并由原告刘贤国代发给工人。2012年2月26日,原告刘贤国带领工人在郭氏负一坑1192坑口2900采区从事采矿、出矿工作,平时工作由姚金平指派和管理。原告刘贤国2012年11月至今离开郭氏负一坑1192坑口。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3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刘贤国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改变结合粉尘接触史,多系尘肺,肺气肿,请做尘肺诊断。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矽肺叁期(医学诊断);2、肺部感染;3、肺气肿;4、肺大泡;5、肺动脉高压;6、肺功能重度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刘贤国在姚金平处从事采矿、出矿工作,平时工作受姚金平的指派和管理,原告刘贤国与姚金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云锋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本案原告刘贤国诉称的尘肺病,××,××可能与其工作环境有关,但并非属于坍塌、透水、爆炸、中毒、机械伤害等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云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贤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刘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