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与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475号原告: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再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路88号109室。法定代表人:潘学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胡东村。法定代表人:洪明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台州恒旭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6032元,由原告台州市新茂港航疏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林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咨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