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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廷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廷刚,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198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8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廷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廷刚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银河路官井隧道路段与贵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廷刚有酒气,遂将其带到本区沙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杨廷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1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廷刚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廷刚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廷刚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廷刚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杨廷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廷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廷刚危险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3.19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曾经故意犯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还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廷刚危险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3.19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杨廷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廷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