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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30号原告:杜某1,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光,英山县雷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杜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杨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女儿杜某2出生后越养身体越软,次年9月份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为脑瘫,后被告在黄冈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陪护女儿治疗两年,原告在务工供被告及女儿生活。2014年女儿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从查出女儿的病情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开始逆转。2013年被告在浙江务工一年回来后,被告就闹着离婚,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一气之下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讯。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英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2,现在原告家中生活。婚后因女儿杜某2被诊断为脑性瘫痪,加之被告外出务工,夫妻缺少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信任,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且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新安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