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黎生与时英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生,时英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751号原告:孙黎生,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英豪,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黎生与被告时英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航空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被告时英豪,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7756.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时英豪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与郑新路交叉口南二十里铺村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时英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时英豪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正式工作,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需考虑双方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时英豪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与郑新路交叉口南二十里铺村口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时英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4、5、6肋骨多发骨折;3、左下肢开放伤。出院主要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117.01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术后;2、左踝开放性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护理;2、注意观察胸腔积液情况;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半年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8415.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时英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2016年11月,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黎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主要载明:根据孙黎生情况,其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误工3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检查费662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郑州市××区南曹乡××村,以捡破烂为生。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52元(包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01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50元,评估费33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104532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时英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创伤××微外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52532.6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中认为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合计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41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虽然已超出60周岁,但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7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4934.45元(计算公式:27233元×15年×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9)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256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26839.09元,由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106.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732.64元,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7366.32元。由于被告时英豪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医疗费,扣除后,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6472.77元。被告时英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到被告中联航空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黎生各项损失合计76472.77元;二、驳回原告孙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孙黎生负担357元,由被告时英豪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