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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631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殷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令军,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清,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功成,董事长。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投公司)诉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盈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晖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令军、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国投公司向哈密金牛盖瑞乳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5日付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付,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向其送达催要还款通知书,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201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6日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哈密金牛盖瑞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016年10月催收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催款且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2、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由哈密金牛盖瑞乳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盈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哈密金牛盖瑞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及管理:借款资金用于学生饮用奶项目;二、借款金额和期限:甲方以货币资金形式借给乙方贰百万元整,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共计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哈密金牛盖瑞乳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盈瑞公司在原告催收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认可。但此款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另查:2012年7月31日,哈密金牛盖瑞乳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密长河盈瑞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哈密长河盈瑞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国投公司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哈密盈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