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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王志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王志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住所地:织金县珠藏镇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JKKM5W。负责人:陈均锐。委托代理人喻吉敏(特别授权),男,该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品,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织金县。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以下简称宏发煤矿)因与王志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黔0524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发煤矿上诉请求:一、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5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患煤尘肺壹其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柒级,那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绝大多数时间是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只是被上诉人在相关医疗单位作检查治疗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参保之事才有短时间的中断,并非完全没有参保。织金县法院(2016)黔0524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参保的事实存在错误。二是原审据以判决的部分赔偿标准有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此适用“工资”概念计算的应是同一标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平均工资2840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适用“工资”概念进行计算的项目的月赔偿标准应是2840元,而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决是以3600元计算,存在错误。《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该实施意见所指的“统筹地区”系指地、市级行政区域,而非省、直辖市级行政区域。原审判决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当。《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诉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距工伤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该实施意见本条中所指的“统筹地区”的概念内涵及外延与第六条相同,以5309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不当,基于被上诉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仅4年的客观情况,判决赔偿被上诉人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间偏长。三是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及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840元×3=8520元;2.一次性伤残就变业补助金2840元×13=36920元,共计45440元。织金县法院判决扩大标准,将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70条等的规定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原告宏发煤矿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志品于2016年6月7日因工伤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织劳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有失公平,有损原告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皮带运输工工作,2015年7月经贵州省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尘肺,2015年11月10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13592.84元。2016年1月25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4201629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BJ20160201-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品与原告宏发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煤工尘肺壹期,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柒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因工伤可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宏发煤矿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伤情为柒级伤残,其可获补偿1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项为3600元/月×13月=46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该项为53094元/年÷12月×12月=5309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间根据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个月,该项为53094元/年÷12月×10月=4424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该项为3600元/月×3月=108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计算,被告住院88天,该项费用为88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88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无固定经济来源,本院确定以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35528元计算,日均为35528元/年÷365天=97.34元。该项为97.34元×88天=8565.92元。7、鉴定费:以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520元计算。8、交通费:以原告认可的677元予以确定。9、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计算为13592.84元。10、体检费:以被告实际支出的60元予以确定。11、检查费:以被告实际支出的30元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被告在劳动过程中的身心健康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中受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伤可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宏发煤矿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与被告王志品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志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体检费、检查费等共计179264.76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宏发煤矿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其依法应当向法院提平均月交缴费工资的证据未提交,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00元计算3个月,应予以支持。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对七级伤残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上年度即2015年度统筹地区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53094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因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审法院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依规定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同,因用人单位未向法院提交养老保险的相关的凭据,王志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酌定以10个月计算并无不当。王志品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依2015年度贵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对交通费、医疗费、检查费、体检费、鉴定费应据实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