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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广生与史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生,史大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571号原告刘广生,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史大雷,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刘广生诉被告史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大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生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约定被告两个月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整以及利息壹万柒仟陆佰元整。被告史大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莘县大张家镇双庙村西经营烟酒门市,被告曾为原告送货。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圆(元)整(20000)(两个月)。人民币大写:两万。2013年3月2日史大雷152××××8889”。在借条的背面有“付息4000元整2014.元月29号史大雷支10000元2015.11.7号”字样。原告认可支10000元系被告史大雷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7600,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生与被告史大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广生作为出借人给付了被告史大雷借款,被告史大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大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大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广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7日本金按20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10000元计算,同时减去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广生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史大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国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