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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陈凤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陈凤翔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凤翔,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即双方间实际上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外地人,一次性交付巨额款项购买房产,且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由此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真正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凤翔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3日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关购房事宜。2011年2月24日,双方到百色市房产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取得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份两次将总共5776016元购房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亦为此出具了两张收据给被上诉人,注明分别收到购房款2888008元,合计5776016。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凤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升公司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72091.28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恒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陈凤翔与恒升公司签订《商���房买卖合同》,陈凤翔购买恒升公司开发的位于百色市××路××地块××水岸花园××、××层整层,建筑面积3823.8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1510.52元/平方米,全部总价款57760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2012年2月1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365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拾的违约金。2011年2月24日,双方到百色市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同日,陈凤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850000元转恒升公司账户中,恒升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注明收到陈凤翔交来恒升水岸花园5#17层购房款2888008元、18层购房款2888008元共计5776016元。2014年1月27日,陈凤翔以恒升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恒升公司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72091.28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恒升公司负担。诉讼中,陈凤翔于2015年10月18日申请查封百色市××路××地块××水岸花园××、××层两层楼房,并提供其位于柳州市柳邕路西鹅乡竹鹅村楼房一幢(桂房证字第NO0272066号)、柳州市柳石路164号楼房一幢、柳州市红光路68号柳岸金邸B座14-1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4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百色市××路××地块××水岸花园××、××层两层楼房,同时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40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凤翔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凤翔与恒升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庭审中陈凤翔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恒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转账凭据、恒升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黄芳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恒升公司无异议。陈凤翔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已显示出商品房买卖的基本要素,可以印证其与恒升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恒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与陈凤翔系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但恒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支付利息给案外人“黄中”系陈凤翔所指定为收取借款利息之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凤翔的证据证实了其与恒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对恒升公司主张其与陈凤翔系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凤翔要求恒升公司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陈凤翔与恒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65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拾的违约金。故陈凤翔主张恒升公司按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壹拾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拾的违约金,即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共705天的违约金5776016元×0.001×705天=4072091元。陈凤翔主张恒升公司支付差旅费,不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翔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072091元;二、驳回陈凤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76元,由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2011年2月24日……原告(陈凤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50000元转被告(恒升公司)账户中”有误外,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陈凤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向上诉人恒升公司转款4000000元、3524000元,合计7524000元。其中包含恒升·水岸花园5栋17层购房款2888008元、恒升·水岸花园5栋18层购房款2888008元、恒升·水岸花园5栋16层购房款1747984元。当事人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诉请由上诉人支付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间存在隐瞒法律关系时,不宜简单否定既有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即应向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以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凤翔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即上诉人恒升公司共同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关购房事宜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且事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购房款,对此上诉人亦出具相关购房款《收据》予以佐证。据此,因上述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收据》形成完整证据连,并与被上诉人陈凤翔的诉讼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双方间的行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抗辩其与被上诉人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借款的担保。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充分有力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或推翻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购房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65天未交房的,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应从约定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拾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订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陈凤翔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5776016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在收取房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陈凤翔诉请以其已付房款5776016元为基数,由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壹拾的比例支付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2年2月2日起支付至2014年1月8日止共70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072091元,有事实和法律���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