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维俊与郭宗领、祖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俊,郭宗领,祖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48号原告李维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一致。被告郭宗领,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被告祖丽英,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原告李维俊与被告郭宗领、祖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领、祖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现金550000元,借期一年按时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3%计算,补助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32000(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至,现暂从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违约金。被告未郭宗领、祖丽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宗领、祖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维俊与被告郭宗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宗领因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月息20‰,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3%计算。同时,被告郭宗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维俊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12个月),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合计陆拾捌万贰千元整(682000.00元)。借款人郭宗领与借款合同同时使用。2015年1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郭宗领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宗领向原告李维俊借款5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郭宗领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宗领、祖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及月息20‰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领、祖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维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郭宗领、祖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