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景娟北辛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王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临猗县北辛乡北辛街。负责人:董敏刚,系该卫生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娟,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北辛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辛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侯跃朋,被上诉人王景娟的委托代理人崔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辛卫生院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称10万借款在其单位账目中没有记载,财会人员也不知此事,一审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王景娟辩称:被上诉人所持借据系北辛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光亲笔书写,并在借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该借据系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上诉人单位账面上是否有记载,财会人员是否知情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王景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北辛卫生院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1.5分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归还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北辛卫生院以进行设施改造资金紧张为由,由时任该院院长王旭光经人介绍经手向原告王景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王景娟现金壹拾万元整息1.5计(10万)2015年28/10北辛医院王旭光”,且在该借据中加盖了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的会计专章。2015年11月份王旭光因病猝然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主张其单位账目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说明借贷实际发生,不应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争执焦点是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本案被告北辛卫生院是法人组织,时任该院院长即法定代表人王旭光经手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中又加盖了其会计专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旭光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被告法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受。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借据的存在表明借据中载明的金钱已经实际交付。关于被告提出其财务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不能说明借贷实际发生不应归还的主张,由于财务账目是被告自己的记载,不需要原告的确认,所以被告内部的财务帐目不具有否认原告持有借据的法律效力。另外,被告虽然提出王旭光已经去世,借据的真伪不能确定,但被告认可借据中的会计专章确实是其单位所使用,会计专章是单位处理内外部财务事务的印鉴,相关财务资料加盖了单位的会计专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景娟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上诉人北辛卫生院系法人组织,时任该院院长即法定代表人王旭光经手给被上诉人立写了借据,借据中又加盖了其会计专章,王旭光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受。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财务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不能说明借贷实际发生的主张,由于财务账目是其上诉人自己记载,不需要被上诉人确认,所以上诉人内部的财务帐目不具有否认被上诉人王景娟持有借据的法律效力。王旭光已经去世,但上诉人认可借据中的会计专章确是其单位所使用,会计专章是单位处理内外部财务事务的印鉴,相关财务资料加盖了单位的会计专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北辛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北辛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临猗县北辛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