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春阳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阳,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26号原告:张春阳,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李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张春阳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阳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豫0411民裁2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伟所有的豫A×××××号越野大众途观一辆。原告张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借款11.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清偿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和利息的日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借款收据所注明的日期开始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豫A×××××号大众途观车辆一台为抵押,作为清偿借款担保;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因实现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李伟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春阳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2.收据一份。证1.证2.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1.5万元的事实;证3.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质押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伟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春阳为出借人、被告李伟为借款人,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以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最后收据的后三个月(实际起始日期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自愿以豫A×××××号大众途观牌车辆一台作为出借人清偿债务的质押担保物,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按日息千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伟将质押车辆(豫A×××××号大众途观)交付原告张春阳管理。原告按约将借款11.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1月,质押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开走。经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承认车辆系其亲戚开走,并承诺愿在短期内清偿债务或将车辆开回交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事实,有《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春阳清偿借款1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7日起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国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