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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庄继良、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继良,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民特9号申请人:庄继良,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工业园区烟台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庄继良与被申请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运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继良称,其与海悦运达公司船舶租赁合同争议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了[2017]中国海仲京裁字第0001号裁决书,其在仲裁过程中曾多次要求海悦运达公司就船员工资事项提供航海日志及银行取款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船员拒绝下船及垫付船员工资资金合法来源的关键事实,海悦运达公司在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无视上述对本案事实和权利义务认定至关重要的证据作出裁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海悦运达公司称,1、庄继良未尽租船合同的义务,涉案船舶还船时未交接航海日志;2、用于支付船员工资的现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紧急筹措的,没有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取款,没有银行取款凭证,且因该款项并不应由海悦运达公司承担,也未做记账凭证;3、因船员拒绝离船并要求必须以现金形式付清船员工资,代为付款之时已超合同约定还船日期20天,属于减少损失的行为。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1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海仲京裁字第0001号裁决:(一)庄继良向海悦运达公司支付海悦运达公司垫付的船员工资402332元;(二)庄继良向海悦运达公司支付海悦运达公司船舶燃料油款451712.80元;(三)驳回海悦运达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1730元,全部由庄继良承担。涉案裁决书第12页至第16页就垫付船员工资的仲裁事项作出了详细认定。其中:第12页,“关于垫付船员工资的争议,需要确定四个问题:支付船员工资是谁的责任;有没有欠付船员工资的事实;申请人有没有代为支付;代为支付是否可以求偿。”第13页,“2.申请人是否代为支付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第13至14页,“仲裁庭经调查发现,本案合同到2015年10月31日结束,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支付11月15日之前船舶经营运输所产生的船员工资、油料、维修维护等费用,由此仲裁庭认为,2015年11月15日之前船舶并未交还申请人,被申请人需要再次明确承诺承担相关费用,故而申请人所称船员工资欠付、拒绝下船一说得以佐证”;“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连,能够成为申请人代为支付船员工资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船员工资,但未提出反证推翻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现金支付工资欠款的方式曾提出质疑,但仲裁庭认为,收条只需载明已经收到的款项金额即具备证明力,并不必须明确是现金、银行转账还是其他形式。被申请人还曾提出,申请人需要出具从银行提款的凭据,但仲裁庭认为,付款金额从何而来并非申请人必须证明的内容,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支付船员工资的资金来源不合法或不可能。”第15页,“仲裁庭认为,如果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工资代为支付,……11名船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向欠薪者追讨,或向法院起诉,反而集体将欠条交给无关的第三人,于理不合。”第16页,“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约定,应及时还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安排船员撤离船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对船员进行管理之责。”涉案仲裁过程中,就船员工资这一仲裁事项,海悦运达公司提交了四份有原件的证据: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证据2、庄继良于2015年11月13日向各船员出具的欠条十一份,记载内容为欠付各船员工资的期间和金额的明细,其中均包括11月的12天时间;证据3、庄继良向海悦运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5日之前涉案船舶经营运输产生的船员工资由庄继良承担;证据4、收条十一份,署名与欠条中的船员姓名对应。庄继良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表面真实性。本院认为,庄继良以海悦运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本院撤销涉案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提起本案申请的事实理由和当事人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海悦运达公司是否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航海日志、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2、上述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关于海悦运达公司是否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航海日志、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提起本案申请的事由,庄继良应当就海悦运达公司持有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租船合同为光船租赁,租期内持有并做航海日志记录的主体是由租船人即庄继良雇用的船员。本案审查中海悦运达公司称2015年11月收回船舶时未见到航海日志,庄继良主张海悦运达公司持有航海日志,应当证明航海日志已随船交还。庄继良未就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海悦运达公司另称垫付的船员工资并未从公司账户取款、无银行凭证,且公司未作记账,即否认持有相关证据,庄继良亦未能举证证明前述证据真实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航海日志、银行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涉案裁决书就垫付船员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确定了四个需要审查的问题,银行凭证、记账凭证与第三个问题即是否代为支付问题相关,航海日志能够证明的船员是否拒绝离船的事实与第四个问题即代为支付是否可以求偿相关。对海悦运达公司是否代为支付船员工资的事实,涉案仲裁裁决书在有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做出了认定。庄继良向海悦运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认可对船员工资的支付义务,直至本案审理时仍确认一直未付船员工资,而海悦运达公司却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庄继良向十一名船员出具的欠条的原件以及对应的收条。裁决书依据保证书、欠条、收条,并将出具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还船时间对比,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成为代为支付船员工资的初步证据,而庄继良作为应当支付船员工资的债务人未能提出反证,从而认定了代为支付工资的事实,该认定有证据支持。庄继良在本案中主张的银行凭证、记账凭证仅用于证明代付船员工资的资金来源,并非证明是否代付这一关键事实的直接证据,不足以影响裁决书对海悦运达公司已代为支付船员工资这一事实的认定。裁决书已对庄继良提出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质疑、需要出具银行提款凭据的主张做出了认定,并无不当。庄继良另主张航海日志应当作为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船员是否拒绝离船的事实,其在本案申请书中引用了裁决书内容“而垫付船员工资,使船员自愿离船,正是申请人为收回船舶可以采取的合理减损行为”。上述引文出现在裁决书对代为支付是否可以求偿问题认定的后半部分,对该问题,仲裁庭首先认为合同约定了应及时还船,庄继良未及时安排船员撤离船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对船员进行管理之责。本院认为,光船承租人在还船时负有安排船员离船的义务,对船员已离船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庄继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首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便没有航海日志,其他证据亦能证实超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后船员仍未离船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庄继良向船员出具欠条,11月15日向海悦运达公司出具保证书,均已超出约定还船时间即10月31日,且欠条记载的工资计算依据中均包括了11月的12天时间。可见,超过约定还船日期之后船员仍旧在船,这与海悦运达公司主张的还船时船员拒绝离船相符。仲裁过程中虽无航海日志作为证据,但并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庄继良以海悦运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2017]中国海仲京裁字第0001号裁决书,但未能证明海悦运达公司持有相应证据以及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继良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庄继良负担。审判长  董丽娟审判员  杨在蔚审判员  郭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