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亚珍与王艳芳、王翠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珍,王艳芳,王翠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765号原告:刘亚珍,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治武,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艳芳,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连,又名王林,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亚珍与被告王艳芳、王翠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强唤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治武、被告王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和被告王翠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珍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艳芳、王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王艳芳、王翠连偿还出具借款条据前所欠利息14万元(以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月利率按3.5%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爱民于2012年9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1日,借款人刘爱民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刘丽霞和被告王艳芳、王翠连自愿为以上借款及50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产生的14万元利息提供担保。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艳芳辩称,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3年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爱民催要借款,故被告王艳芳的担保期限最迟应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艳芳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虽称多次向担保人王艳芳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王翠连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艳芳。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芳、王翠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时间较长,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担保人追要,担保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2017年3月29日依原告刘亚珍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0821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告王艳芳购买的位于******房屋一套(预告登记号:******)。本院认为,借款人刘爱民由案外人刘丽霞和被告王艳芳、王翠连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刘亚珍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人刘爱民借款后并未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王艳芳、王翠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刘亚珍与刘爱民签订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刘亚珍与被告王艳芳、王翠连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从2013年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爱民催要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最迟应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债务留有宽限期,故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芳、王翠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艳芳、王翠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亚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限被告王艳芳、王翠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珍2013年4月20日前借款利息7万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王艳芳、王翠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亚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王艳芳、王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