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聂静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军,聂静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察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静娟,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新,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察右前旗,系聂静娟丈夫。上诉人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聂静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芳,被上诉人聂静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聂静娟与刘海军合伙经营河套系列白酒,刘海军负责进货和送货,聂静娟负责账目、库房和现金。刘海军做为送货人员中的一员,在送货往来过程中共欠合伙总账货款177880元,而在双方退伙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聂静娟单凭合伙期间刘海军业务往来关系打的一张欠货款条就将刘海军诉至法院。刘海军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双方合伙期间进货明细、库存明细、业务往来送货明细均证明欠条是刘海军在送货业务中欠款,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静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法。第一次散伙结算后库存酒归被上诉人聂静娟,但酒厂不允许非代理商销售把库房封存。后来刘海军把库存酒按照进价拉走,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是送货期间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聂静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酒款17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040元及保全费162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聂静娟与被告刘海军及王曦(王艳军)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河套系列白酒。2016年4月1日,王艳军退伙,三人清算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退出,被告另找合伙人左俊平,2016年5月27日聂静娟、刘海军与左俊平三人协商,由左俊平(左二平)接收由原告分得的河套系列白酒并给付原告酒款177880元,刘海军接收白酒后于2016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壹拾柒万柒仟捌佰捌佰元(177880元),2016年6月12日付如果没有付清,利贰分,欠款日至8月15日前付清,刘海军,2016.5.31”欠款条一份。2016年6月3日被告付原告1200元,7月23日付原告7000元,原告本人在该欠条左上方标注“6月3号付1200元,7月23号已付7000元(本6680元,其余为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1、2016年6月26日合作协议一份,2、2016年4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3、2016年4月1日退股算帐情况一份,4、2016年5月27日接收库存等合款明细一份,5、2016年5月31日欠款条一份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河套系列白酒,经协商一致,原告聂静娟退出,被告同意并接收原告退出分得的白酒,且亲笔为其书写欠款条,上述行为系双方自愿、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聂静娟要求给付17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1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称该行为系合伙期间业务往来关系而发生的,待合伙清算完再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8700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保全费1624元,合计3644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原三人合伙关系结束,并进行退股清算,三方分得红利后库存酒归被上诉人聂静娟所有。当日,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聂静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30万元共同经营察右前旗河套老窖酒业代理。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刘海军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关系不能继续。2016年5月27日聂静娟、刘海军与左俊平三人与酒厂代表共同盘点库存,由左俊平(左二平)接收一半库存并给付聂静娟货款177880元,刘海军接收白酒后于2016年5月31日为聂静娟出具一张17788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军接收被上诉人聂静娟库存酒而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其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聂静娟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刘海军主张欠款条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其送货往来过程中的欠款,对此,上诉人刘海军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刘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