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雪竹与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竹,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09号原告:李���竹,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金哲珍,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强,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管鹏飞,住辉南县。原告李雪竹诉被告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雪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煤款16510.5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0年李雪竹给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下设的民族敬老院送煤36.69吨,每吨450元,共计16510.50元。后民族敬老院更名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2015年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将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关闭。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李雪竹所说的送煤的过程属实,由当时敬老院聘用的管理者金光石经手。在民宗局敬老院的账目中没有体现这笔煤款。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是当时的民宗局局长沈寿日承建的,敬老院的债务由敬老院的拍卖款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李雪竹给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设立的民族敬老院送煤36.69吨,每吨450元,共16510.50元。民族敬老院是由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建设,后更名为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辉南县少数民族福利中心现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李雪竹与辉南县民族敬老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辉南县民族敬老院按合同约定应偿还购煤款16510.50元。因辉南县民族敬老院是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设立的,现已终止,其债务应由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担。2016年5月6日,李雪竹应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要求到辉南县国家税务局开具销售煤炭发票一张,但被告并没有及时给付购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煤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应给付李雪竹购煤款16510.5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辉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二日书记员 张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