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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彦辉与边孝伟、王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辉,边孝伟,王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209号原告:刘彦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边孝伟,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艳森,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彦辉与被告边孝伟、王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辉在本院向被告王艳森送达起诉书之前,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当日撤回对王艳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孝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艳森系朋友关系,通过王艳森与被告边孝伟相识。2014年4月21日,被告边孝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边孝伟出具欠条,被告王艳森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边孝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边孝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人为王艳森。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另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边孝伟在借款期至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边孝伟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辉借款本金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边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