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养林与被申请人刘国君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养林,刘国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养林,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君,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者,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再审申请人张养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国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养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500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凌海市(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即由刘国君返还张养林投资款100万元。理由:张养林与刘国君2008年9月签订合伙办《凌海市鑫发选矿厂》的协议,张养林投资38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现金分两次直接交给刘国君用于建厂,对此刘国君是始终认可的,但刘国君没有将100万元投入到企业中去,而是占为己有。由于刘国君占用张养林的投资款100万元,未投入到合伙企业,应该由刘国君返还给张养林。锦州中法500号判决违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仅以“重复告诉”为由驳回张养林的诉求是违背案件事实的。因为500号判决依据的29号判决,认定了张养林交给刘国君100万元用于企业,也认定了张养林、刘国君均认可这一事实。这100万元应该用于企业上,刘国君没有用在企业上而是非法占用,非法占用就应该返还,与属于是谁的投资没有任何关系,故500号判决是错误的。刘国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养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张养林要求被申请人刘国君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的主张。经查,由于再审申请人张养林曾在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中提起民事诉讼反诉,要求刘国君返还其100万元投资款,股份转让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张养林反诉主张刘国君应返还其1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因该款已经计为本人的投资款,并未抵顶刘国君的投资,故请求由刘国君返还该款,以及由此计算出的多支付95万元股份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张养林的反诉请求。现张养林要求被申请人刘国君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属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养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涛审判员 张悦审判员 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