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世刚、高素珍等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刚,高素珍,郭启凤,韩海涛,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韩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4行初6号原告韩世刚,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高素珍,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韩世刚之妻。原告郭启凤,女,193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韩世刚母亲。原告韩海涛,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韩世刚次子。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480732。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项城市环城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93735-3。法定代表人栗金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韩海鹏,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系原告韩世刚长子。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世刚、高素珍、郭启凤、韩海涛诉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韩海鹏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以其行政纠纷事项庭外双方已妥善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世刚、高素珍、郭启凤、韩海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