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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郎洪亮与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滕延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洪亮,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滕延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282号原告:郎洪亮。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滕辛村。法定代表人:薛彩霞,执行董事。被告:滕延伟。原告郎洪亮与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公司)及滕延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洪亮、被告滕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了两批印刷品,现尚欠货款6032元。彩霞公司未答辩。滕延伟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货款价值100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滕延伟对送货单没有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彩霞公司向原告定作了两批印刷品,并支付定金4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任务,并将印刷品交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彩霞和经理滕延伟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两份送货单上的货款价值分别为1000元和9003.2元,共计10003.2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4000元,尚欠货款6003.2元。又查明,被告彩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滕延伟系公司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彩霞公司欠原告货款6003.2元,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足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6032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滕延伟作为公司经理,在送货单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滕延伟追要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彩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彩霞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郎洪亮货款60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郎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