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邓二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利,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二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再审申请人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二峰、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华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认定邓二峰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杨凌博学嘉苑主体劳务合同》第15.8项约定,为工人缴纳了建筑行业要求的安全生产保险没有证据证明,邓二峰只是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一、二审判决以《6#楼主体结构后期打錾修补情况汇报》来认定邓二峰完成后期修补工作的证据确有不足。邓二峰仅提供了《6#楼主体结构后期打錾修补情况汇报》,但双方并没有就后期打錾修补工作进行结算,隆华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也不认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隆华劳务公司与邓二峰对《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也当庭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杨凌博学嘉苑主体劳务合同》的约定和2013年1月30日双方根据履约情况在《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第一、第二、第三项对合同结算单价的再次确认,结算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14元,而非185元每平方米。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以每平方米185元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备注栏可以看出邓二峰处无会计,由隆华劳务公司代建会计账,而且邓二峰在《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中也签字认可了隆华劳务公司代其建会计账的事实,故隆华劳务公司账上注明的扣邓二峰的材料款、代工单及罚款等款的事实是双方根据约定并由邓二峰授权隆华劳务公司进行的事项,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邓二峰应当予以认可,应当诚信履约,一、二审法院偏听偏信没有支持隆华劳务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隆华劳务公司严格按照主体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然邓二峰在履约过程中不顾建筑质量,不顾他人的生命安危,并多次挑动工人滋事,不能及时按要求完成工作量,态度消极不予以配合,迫使隆华劳务公司另找工人代工完成了大量的后续打錾修补工作,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隆华劳务公司对其进行扣款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邓二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二峰承担。邓二峰提交意见称:(一)在杨凌博学嘉苑工程项目,已经给工人买了保险,且在涉案工程承包方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已经备案。隆华劳务公司就保险的所提的意见毫无根据,不予认可。(二)2012年底其带领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在干活的过程中隆华劳务公司依各种理由把本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活儿都强加于我,并且不增加劳务费,说实在的我感觉自己很冤。(三)2013年初为了结算,双方进行了涉案工程劳务结算,隆华劳务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罗列了遗留问题并做了扣款。后来我安排杨二牛负责处理工程打錾修补等遗留问题,直至当年11月4日才离开工地。我们干的是主体工程纯劳务,实质上干的活跟劳务扩大的活儿一样,从基础到整个楼房的封顶,业主和监理层层把关,工程封顶后主体劳务活也就干完了。后来,剩下打錾修补的活儿就让我耗时近一年,隆华劳务公司不讲诚信,胡乱罚款,随意扣款,昧着良心榨取工人的血汗钱,天理何在!我相信高院的法官会给我们农民工一个公道。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维持二审判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隆华劳务公司与邓二峰签订的《杨凌博学嘉苑主体劳务合同》第15.8的约定由邓二峰为工人缴纳建筑行业要求的安全生产保险。至于邓二峰到底购买何种保险与其无关。(二)《6#楼主体结构后期打錾修补情况汇报》是隆华劳务公司与邓二峰签订的,与其无关。(三)隆华劳务公司与邓二峰所作结账清单中的相关争议及授权异议,均发生在双方约定范畴内,与其无关。综上,隆华劳务公司所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均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扣款和罚款部分是否应全部支持的问题。1、本案隆华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给工人所购买的保险金额应在支付邓二峰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双方《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中并未涉及保险费用,且隆华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项诉请,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关于应否扣减邓二峰与曹胜平双方剩余的劳务费问题。因邓二峰与曹胜平之间劳务费尚余6.4万未予支付,隆华劳务公司称其已经代邓二峰向曹胜平支付了11.4万,但并未获得邓二峰的认可。现曹胜平就余款问题已经另案起诉,法院已判决由邓二峰承担余款责任。故原审法院未予扣减并无不当。3、关于应否扣减2012年隆华劳务公司罚款合计共58550元的问题。因隆华劳务公司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邓二峰认可的6500元除外。4、关于其他扣款及建筑模板费用的问题。因除了涉案6000元材料款及61348元扣款邓二峰认可外,隆华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系由其公司代建账,但该账均没有邓二峰本人及其代理人的认可,更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余扣款应予入账,故一审、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以《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结算单是隆华劳务公司与邓二峰分项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其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其中,《杨凌六号楼工程(邓二峰)结账清单》中第七项明确了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价确定劳务费是正确的。故隆华劳务公司主张结算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1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隆华劳务公司认为不能仅凭《6#楼主体结构后期打錾修补情况汇报》认定邓二峰完成了后期修补工作,但隆华劳务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后期工程是由其公司或者第三方来完成,原审未予支持应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