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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谢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谢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谢东(绰号刘儿),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谢东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谢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张某收到被他人冒用的其女儿的QQ账号发送的诈骗信息,让其向指定账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后该款项通过多次流转,被汇入10张银行卡中。随后,谢鑫(已判刑)接诈骗团伙成员“刘哥”指令,电话指使被告人刘谢东及王军(已判刑)、张峰源(已判刑)、吕占成(已判刑)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多处ATM机取出现金,交给王军。2015年8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接到显示为大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领导宋某某手机号发送的诈骗短信,让其向指定账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王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工商银行完成汇款,后该款项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多次流转,被汇入15张银行卡中。随后,谢鑫接诈骗团伙成员“刘哥”指令,指使被告人刘谢东及王军、张峰源、吕占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多处ATM机取出现金,后统一交给谢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谢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参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谢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谢鑫经与同伙“刘哥”(身份不详)预谋,由其组织人员利用“刘哥”提供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大额取款。随后,被告人刘谢东经同案犯张峰源介绍加入其中。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张某收到被他人冒用的其女儿的“QQ”账号发送的诈骗信息,让其向指定账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张某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银行滨海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后该款被多次流转汇入10张银行卡中。随后,谢鑫接“刘哥”取款指令,电话联系了王军,王军遂率刘谢东、张峰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多处ATM机取出现金,交给“刘哥”指派的人。2015年8月30日,被害单位大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接到显示为该单位领导宋某某手机号发送的诈骗短信,让其向指定账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王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广场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后该款被多次流转汇入15张银行卡中。随后,谢鑫接“刘哥”取款指令,指使刘谢东、王军、张峰源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多处ATM机取出现金,交给“刘哥”指派的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谢东供述笔录、同案犯谢鑫、张峰源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王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涉案账户银行转账明细、ATM机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刘谢东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谢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提取诈骗款的方式参与网络诈骗活动,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谢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谢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谢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犯谢鑫、王军、张峰源、吕占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大连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