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明毫与尤淑慧、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毫,尤淑慧,高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421号原告董明毫,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尤淑慧,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被告高青山,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董明毫与被告尤淑慧、被告高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明毫、被告尤淑慧、被告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毫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尤淑慧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初本息一次性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未在承诺期限把钱还了。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月利息1.2分,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尤淑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钱。被告高青山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欠钱还钱。庭审中,原告董明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明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据原件1份,证明欠款人尤淑慧于2016年9月23日欠原告董明毫20000.00元及利息,高青山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尤淑慧、被告高青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尤淑慧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写明被告尤淑慧向原告董明毫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2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初,被告高青山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据上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尤淑慧向原告董明毫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尤淑慧向原告董明毫借款时,高青山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据上签字按印,实际上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保证人,同时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间为2017年3月初,债权人起诉时,尚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时共计七个半月未给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2分,故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0000.00元×0.012元/月×7.5月=1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淑慧偿还原告董明毫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被告尤淑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