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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周开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周开田,刘扬宣,重庆康驰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希,原告员工。被告:周开田,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扬宣,女,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康驰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7488032K。法定代表人:熊高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周开田、刘扬宣、重庆康驰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驰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赵亚希,被告康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杨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田、刘扬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开田、刘扬宣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分期资金275577.14元、分期手续费22312.40元、利息34206.79元、滞纳金2463.61元,共计334559.94元;2.被告周开田、刘扬宣支付原告2016年7月11日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分期资金275577.1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206.79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滞纳金以分期资金275577.14元为基数,按5%一次性计收);3.被告周开田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滞纳金2963.96元;4.被告康驰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周开田所有的凯宴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开田、康驰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贷记卡透支方式,向被告周开田发放分期资金借款315000元,用于购买凯宴汽车,被告周开田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康驰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另,被告刘扬宣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与被告周开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驰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开田发放了315000元,因被告周开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周开田累计拖欠分期资金275577.14元、利息34206.79元、滞纳金2463.61元、分期手续费22312.40元(其中2016年7月10日前分期手续费为8924.96元,2016年7月10日后应还12期分期手续费共13387.44元)。另,被告周开田通过贷记卡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原告滞纳金2963.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康驰源公司辩称,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康驰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开田、刘扬宣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周开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证明周开田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证明双方关于汽车专项分期资金用途、金额、手续费、分期期数、担保、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刘扬宣与周开田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6.担保承诺函,证明康驰源公司对周开田的该笔专项分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周开田发放分期资金315000元;8.账户详细信息、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证明周开田欠款情况;9.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周开田还款情况。被告周开田、刘扬宣、康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康驰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应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对证据5、8、9无法核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周开田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同日,被告周开田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分期商户名称为康驰源公司,分期期数为24期,分期金额为315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6775元,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2015年1月4日,被告周开田、刘扬宣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周开田(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额度为315000元,我们愿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若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们愿接受贵行处置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用以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和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归还贷款,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刘扬宣在该确认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开田作为借款人(持卡人),康驰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周开田、刘扬宣作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3),主要约定:1.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分期资金金额为315000元,用于在康驰源公司购买凯宴汽车,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2.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5%,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26775元,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3.分期期数为24期,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4.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以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5.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抵押,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康驰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持卡人首次透支借款之日起,至办妥担保手续且相关文件交银行收执之日止,为持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8.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如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9.《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康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我司于2014年6月11日与贵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汽车分期项合作协议》,现就购车人周开田向贵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担保事宜进行确定,我司同意该购车人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0003)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贵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叁年;二、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三、全额全程担保,应我公司要求,在贵行提早放款(未做抵押登记)前提下,从放款至未完成抵押登记这段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导致车辆无法做抵押登记,我司同意一次性清偿所有购车款项及手续费。该担保承诺函还载明本担保承诺函是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信用卡按是否有免息还款期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将持卡人交易款项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计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指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应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超限费指贷记卡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对的授信额度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5年2月5日,被告周开田使用该专项分期资金购买凯宴汽车。该记账凭证载明分期本金315000元、首期应还分期本金13125元、分期期数为24期、持卡人总手续费26775元、收取方式为分期收取。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周开田就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即凯宴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开田进行专项分期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分期本金275577.14元、利息34206.79元、分期手续费8924.96元、滞纳金2463.61元。此外,被告周开田申请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原告滞纳金2963.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开田申请专项分期业务并进行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但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开田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分期本金275577.14元、利息34206.79元、滞纳金2463.61元,2016年7月11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分期本金275577.1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206.79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及滞纳金13778.86元(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275577.14元的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22312.40元,本院认为,分期手续费系原告同意周开田进行分期还款的对价,该费用的收取以周开田分期还款为前提,现原告已要求周开田提前偿还分期资金,此后不会再产生分期手续费,因此对于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前产生的分期手续费8924.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产生的分期手续费不予支持。被告周开田以其所有的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周开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扬宣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承诺在借款人周开田不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愿与周开田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刘扬宣对周开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驰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康驰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但康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周开田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及全额全程担保,由于《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承诺,也就是说被告康驰源公司以《担保承诺函》变更了其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方式,因此其应对被告周开田的专项分期业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驰源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周开田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滞纳金296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开田、刘扬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田、刘扬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分期本金275577.14元、利息34206.79元、滞纳金2463.61元、分期手续8924.96元;二、被告周开田、刘扬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6年7月11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分期本金275577.1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206.79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及滞纳金13778.86元;三、若被告周开田、刘扬宣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开田所有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康驰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开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滞纳金2963.96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50元,被告周开田、刘扬宣、重庆康驰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