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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茂兰与黄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兰,黄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44号原告:何茂兰,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萍(原告的女儿),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兰,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茂兰与被告黄有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萍、邱铁,被告黄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061.64元{包括医疗费14761.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住院26天,以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5时许,原告与其丈夫朱光春在董塘镇××大××组朱氏门口核对土地确权事宜时,见图纸上有其家耕种的一块田写着被告丈夫朱诗勤的名字,朱光春非常气愤,便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向朱诗勤的肩膀,朱诗勤被砖头砸中后便跑开,朱光春则追向朱诗勤。被告见其丈夫朱诗勤被打,便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二人相互扭打,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朝墙边或地上撞了几下,原告咬了被告手臂,后两人被工作人员谭伟东劝开。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126元。由于被告及其家人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有兰辩称,1、本案是因为土地权引发的两家人打架斗殴,打架的原因是原告的丈夫先用石头砸被告的丈夫,所以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①医疗费应该是14125元;②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应的根据,并不成立;③护理费应按每天36元计算;④交通费用500元没有任何票据,不能成立,误工费用每天应按36元计算;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为此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根据。综上,赔偿项目金额因计算标准过高或没有相应的根据,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仁化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顺德伦教医院收费票据(1张)、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有关费用。被告对证据3中顺德伦教医院收费票据1张不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仁化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均由医院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顺德伦教医院收费票据,在原告提交了相关CT诊断报告书及DR诊断报告书后,被告对原告在顺德伦教医院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且该票据由医院出具,故本院对该票据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丈夫因土地确权事宜被原告丈夫追打,被告见其丈夫被打,便用手抓住在场的原告头发,二人相互扭打,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又抓住原告的头发朝墙边或地上撞了几下,原告咬了被告的手臂,后原、被告被案外人谭伟东劝开。事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叁个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随诊。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8日分别在仁化县人民医院及顺德伦敦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4761.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责任问题。二、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原、被告责任问题:被告认可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实质是因土地权属引起的打架,打架也是因为原告的丈夫先用石头砸被告的丈夫,故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是因其丈夫被原告丈夫追打,便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二人相互扭打,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朝墙边或地上撞了几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丈夫被原告丈夫追打,与原告并没有关联,原告本身并无过错,但被告却因此抓住原告的头发,导致双方相互扭打,并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61.6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凭,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仁化县人民医院虽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共25天,故护理费为25天×100元/天=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1600元,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56周岁,但因原告是农民,平时从事农业耕作及在家照顾小孩,但因受伤而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但可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及仁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出院后全体三个月,即三个月零25天,误工费为13360.4元/年÷12×3+13360.4元/年÷12÷30×25=4267.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致使原告轻伤二级,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无医嘱证明必需会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429.55元,基于上述第一点的理由,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茂兰27429.55元;二、驳回原告何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茂兰负担220元,被告黄有兰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素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