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景广信与巩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广信,巩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549号原告:景广信,男,汉族,1960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巩国庆,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景广信因与被告巩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景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广信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在2016年4月份,被告在我处拉走床条下欠我货款2880元。在2016年5月15日,被告再次拉货又下欠我货款45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又下欠我货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380元。被告巩国庆未作答辩。原告景广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巩国庆欠其货款9380元。被告巩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景广信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巩国��分三次给原告景广信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景广信货款938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景广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巩国庆给原告景广信出具的三份欠条,可以证明其拖欠原告景广信货款93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9380元诉争货款清偿的相关事实,故原告景广信要求被告巩国庆偿付货款9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景广信货款9380元。���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国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东山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