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条与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条,张锡军,左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659号原告:史永条,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锡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左春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系张锡军之妻。原告史永条与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军、左春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锡军、左春娟归还原告史永条欠款五万元整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普利司通店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如果原告急用钱,提前三个月给被告说,保证还给原告。2016年原告在太原给儿子买房,急用钱,给被告说了一年了,都没有兑现。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利息就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再说督促,都不能兑现。2017年3月份,实在没有办法,原告在被告店里推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抵顶利息(2016年10月18日——2017年5月1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锡军、左春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普利司通店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急用钱,被告没有兑现归还。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利息就未能按时支付。2017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店里推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抵顶利息(2016年10月18日——2017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归还,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锡军、左春娟向原告史永条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有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10日,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军、左春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归还原告史永条5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永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锡军、左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艺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