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琳与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225号原告:李琳,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步云山乡。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琳诉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间,我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21日我离职时,被告共欠我劳动报酬15600元未付。后经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起,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工作满一年,另补给每月500元补助费,一年后如继续工作,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补助费取消。截止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600元及补助费6000元未付,合计156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一力在被告写给其的欠款材料上签字确认。但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1560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款书面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琳劳动报酬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