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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铁林与安波、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铁林,安波,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857号原告:姚铁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玉,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波,男,汉族,1969年2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迟勇,男,锡伯族,1966年10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姚铁林与被告安波、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波、迟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安波、迟勇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姚铁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姚铁林与被告安波、迟勇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因与案外人姜伟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安波未做出答辩。被告迟勇未做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安波、迟勇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铁林与被告安波、迟勇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因与案外人姜伟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姚铁林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铁林与被告安波、迟勇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波、迟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波、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姚铁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波、迟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梦楠书 记 员  李瑞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