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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善永与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永,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61号原告:赵善永,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布玛丽亚木·艾比布拉,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682711271P,住所地新疆奇台县。法定代表人:贾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善永诉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永的委托代理人布玛丽亚木·艾比布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起,原告驾驶其车辆为被告拉运碱水。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运费60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善永与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经口头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起驾驶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拉运碱水。期间,被告因拖欠运输费未付,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运输费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0300元。另查明,新B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昌吉市新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运营人为原告赵善永。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昌吉市新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运输碱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拉运工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清运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03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0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善永运费6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新疆恒屯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