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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丰、孟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孟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18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丰,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鹤矿集团转鹤北林业局林业处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峰,系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忠臣,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林业处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被告(反诉原告)孟洁,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黑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鹤岗市南山区西集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丰诉被告孟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及委托代理人王子锋、周忠臣、被告孟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芳、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洁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154.83元。另我方要求按交警队告知我方责任比例为4、6分。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5时08分许,被告孟洁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地税局门前,与行人周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丰倒地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周丰受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多种骨折、水肿、挫伤。被告孟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孟洁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对交警队告知双方4、6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责任比例希望法院依法予以划分,如果有法律依据4、6分的情况下划分我方无异议。医疗费以保险公司开庭时质证意见及票据原件予以确定最终数额。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来计算,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大约是每天67.2元。交通费车票我方同意支付两人的,财产损失回去与公司沟通,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至4000元考虑。原告的总额计算方式我公司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共计赔偿1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这三项费用是88923元,这三项总数应减去1万元剩余78923元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也就是减去5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总数如果超过122000元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再承担50%。反诉原告孟洁诉称,我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有票据的30000元,无票据的5200元是护工费,剩余8000余元是20天的花费。反诉被告周丰辩称,这个事属实,但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我方认可的是28400元。反诉原告护理反诉被告期间,反诉被告即原告父亲在矿务局医院住院17天,没有去医院照顾反诉被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5时08分许,被告孟洁驾驶黑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地税局门前,与行人周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丰倒地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周丰受伤。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6)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洁与周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丰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等多种骨折、水肿、挫伤,共住院164天,期间被告孟洁护理17天。被告孟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现原告周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大票据61991.23元、输血费13617元、后期检查费615元,合计医疗费76223.23元;伤残赔偿金58087.20元(24203元每年×20年×12%);护理费25745.9元(治疗期20241.90元:住院164天减去孟洁护理17天,是147天×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37.7元;余治疗终结期80天×68.8元每天是5504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每天50元×164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交通费589.50元(住院164天,每天3元是492元、鉴定检查花费97.5元)、财产损失费2499元、复印费3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处10级残,每处2000元×3),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189154.83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周丰、被告孟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黑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大约是每天67.2元计算,即治疗期11020.8元(住院164天乘以67.2元每天),余治疗终结期2553.6元(76天×33.6元每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以支持3500元为妥。因原告确有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费亦支持2000元。全部费用合计170684.33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费用为88923元,减去交强险计赔偿10000元,剩余78923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即44461.62元;余款81761.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洁亦不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36222.72元。对被告孟洁反诉为原告支付的17天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3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8400元以及17天的护理费为1142.4元,合计29542.4元应返还给被告孟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6222.7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周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孟洁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542.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1元,减半收取390.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